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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嚴禁對超標的、不動產、股票等財產亂查封亂變現

2020-01-03

來源:專注不良資產

嚴格把握財產查封、財產變現的法律界限 為經濟社會發展提供更加優質司法服務和保障

人民法院報劉貴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

 

最高人民法院近期發布了《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在全社會引起強烈反響。《意見》強調善意文明執行理念,進一步明確一系列制度規則,這是人民法院在執行工作中堅決貫徹落實黨中央關于完善產權保護制度、營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營商環境決策部署的重要舉措;是堅持問題導向,針對實踐中存在的超標的查封、亂查封現象,回應社會和人民群眾關切的重要舉措;是在嚴格依法執行的基礎上,以更高層次、更高水平加大執行力度,推進執行工作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要舉措。

在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堅強領導下,人民法院如期實現基本解決執行難這一階段性目標,堅定地向黨中央提出的切實解決執行難目標邁進。毫無疑問,在當前階段,被執行人規避執行、逃避執行仍是執行工作的主要矛盾和突出問題。突出執行工作的強制性,持續加大執行力度,及時保障勝訴當事人實現合法權益,依然是執行工作的重心和主線。人民法院應馳而不息、堅定不移地按照既定工作部署,鞏固基本解決執行難工作成果,健全解決執行難長效機制,實現執行工作五個常態化六個進一步

與此同時也要看到,當今世界正處于百年未有之大變局,我國經濟穩中向好、長期向好的基本趨勢沒有改變,但也處在轉變發展方式、優化經濟結構、轉換增長動力的攻關期,結構性、體制性、周期性問題相互交織,三期疊加影響持續深化,經濟下行壓力加大。因此,我們必須加強全局觀念,強化大局意識,在嚴格依法執行的同時,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最大限度降低對被執行企業和個人正常生產生活的不利影響,盡可能釋放查封財產的經濟功能,為各類市場主體創新創業創造營造良好營商環境,有效防止顧此失彼,劍走偏鋒。

加大強制執行力度與善意文明執行關系不是割裂對立的,而是辯證統一、相輔相成的。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不是要削弱執行力度,也不是要放松工作標準、降低工作要求,而是在嚴格依法執行的基礎上實現政治效果、社會效果、法律效果有機統一,實現法理情有機融合。這是新時期對執行工作提出的更嚴標準、更高要求。

《意見》從嚴禁超標的查封和亂查封、依法適當采取財產變價措施、充分用好執行和解及破產重整等制度、嚴格規范納入失信名單和限制消費措施、加大案款發放工作力度等幾個方面,系統規定了善意文明執行所應把握的界限和規則,其中重中之重是有效解決實踐中存在的超標的查封和亂查封問題。本文就此再予以闡述,以便加深理解,精準把握。

一、關于超標的查封的界定

按照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查封財產以其價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為限,不得明顯超標的查封。中央相關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也反復重申要嚴格禁止超標的查封和亂查封。但從實踐來看,這一問題依然在一些法院不同程度的存在。有的查封一項財產就足以清償債務的而查封多項財產;有的只需凍結部分銀行存款卻要對賬戶進行整體凍結;有的可以對不動產相應價值部分進行查封,卻采取了整體查封措施;有的應當采取活封措施的而進行死封。這些問題,損害了當事人和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損害了人民法院的執行權威和司法公信力,也會對經濟社會發展帶來不利影響。對此,《意見》強調指出,人民法院要采取有效措施堅決糾正實踐中出現的超標的查封、亂查封現象,暢通人民群眾反映問題渠道,對有關線索實行一案雙查,對不規范行為依法嚴肅處理,決不姑息。

值得注意的是,在執行案件中,由于債權額存在利息因素而不斷增加,查封財產也可能會貶值或出現價格波動,甚至還存在流拍降價的風險,并且有些財產也很難準確估算出其價值。為保障申請執行人債權,執行人員在采取查封措施時,會適當多查封一些財產,這是很難避免的。盡管如此,執行人員也應當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結合財產實際情況,通過網絡大數據、了解市場行情、咨詢專業人員等方式,最大限度確保查封財產價值與案件債權額大體相當,絕不能不分青紅皂白,以計算不出財產價值或者財產可能會貶值為由,明顯超標的查封被執行人財產。

二、關于不動產分割查封

關于不動產分割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已有明確規定: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的整體價值明顯高于保全裁定載明金額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不動產的相應價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但該不動產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會嚴重減損其價值的除外。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之前下發的《關于在執行工作中規范執行行為切實保護各方當事人財產權益的通知》中,也明確要求如果登記在一個權利證書下的不動產價值超過應保全的數額,則應加強與國土部門的溝通、協商,對該不動產的相應價值部分采取保全措施,避免影響其他部分財產權益的正常行使。但實踐中,上述規定落實的效果并不太理想,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有些執行人員認為分割登記屬于相關部門的事情,與自身職責無關,沒有動力去協調解決;另一方面,即使執行人員去積極協調,有的相關部門也依然以各種理由不予辦理。《意見》第4條強調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協調相關部門辦理分割登記,是因為,雖然通常來講分割登記的確不屬于法院職責,但在整體查封構成明顯超標的的情形下,協調有關部門辦理分割登記和分割查封,是為民辦實事解難憂的要求。總之,要使《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的分割查封規定真正發揮作用,切實保障被執行人超出債權額部分的財產權益不受損害,需要人民法院和相關部門共同努力,形成工作合力,這是《意見》做此規定的主要目的。

在出臺《意見》的新聞發布會上,人民法院通報了北京一中院分割登記和分割查封的一個典型案例。在這個案例中,被執行人的債務總額近5億元,但其所有的一棟大樓價值約20億元。法院對大樓整體查封后,經與登記部門溝通協調,進行了分割登記和分割查封,并由被執行人利用解除查封的樓層去融資,順利清償了本案債務,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相反,如果法院將這個價值20億元的大樓整體拍賣,對于被執行人來說,顯然將會有非常大的損失。法院在協調分割登記和分割查封過程中,的確需要耗費一定的時間和精力,但卻能取得善意文明執行的良好社會效果。

需要注意的是,《意見》第4條主要針對實踐中存在的突出問題確立價值導向并提出工作要求,其并未排除適用《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的除外條款。也就是說,如果查封的不動產在使用上的確不可分,比如查封被執行人名下一套兩室一廳的商品房,雖然其價值超過執行債權額,但由于其在使用上的確不可分,人民法院也只能對其整體查封。

三、關于上市公司股票凍結

資本市場在金融運行中具有牽一發而動全身的重要作用。人民法院在執行上市公司股票實現申請執行人債權的同時,也應當注重保障投資者投資權益,注重防范化解金融風險。

關于嚴禁超標的凍結股票。在《意見》第7條首先明確嚴禁超標的凍結股票。同時,針對實踐中各地法院在凍結股票時,股票價值計算方法不統一的問題,《意見》明確了凍結時每股股票價值的計算方法,即以凍結前一交易日收盤價為基準,結合股票市場行情,一般在不超過20%的幅度內合理確定。這既能夠在全國法院確定統一的執行標準,同時也預留了一定的空間,允許各地法院結合具體情況自由裁量。為應對可能出現的市場行情大幅波動,《意見》還規定,股票凍結后,其價值發生重大變化的,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凍結或者解除部分凍結。

關于股票的可售性凍結。規定可售性凍結,主要有兩點考慮:一是上市公司股票行情是不斷波動的,法院將其凍結后,債務人不能自由出售,致使其在行情好時不能抓住時機賣出,在股價大幅下跌時不能自由清倉,最后不僅債務人有損失,對債權人的債權實現也不利。二是與其他財產不同,上市公司股票一般通過二級市場進行交易,有公開的交易價格。由債務人通過二級市場自行變賣股票,并不存在惡意串通低價轉移財產的問題。基于上述原因,《意見》明確,股票凍結后,可以依當事人申請,將凍結調整為可售性凍結,讓債務人通過二級市場自行變賣股票,但法院應當事先將債務人在證券公司開立的資金賬戶凍結,防止其變賣股票后將價款轉移。當然,需要注意的是,此處的可售性凍結主要針對的是金錢債權保全和執行案件,如果股票本身屬于訴訟爭議標的或者在執行中應交付的財產,則應另當別論。

關于已質押股票的凍結。如果債務人在上市公司的股票已經被質押,在非質押債權的保全或執行案件中,人民法院在采取凍結措施時,由于需要計入股票上存在的質押債權額,而往往質押債權額又難以準確計算。同時,當股票存在多筆質押時,協助機關還要求執行法院指定對哪一筆質押股票進行凍結。為確保萬無一失,充分保障債權人合法權益,實踐中,人民法院一般會將質押股票全部凍結。這既存在超標的凍結的風險,也會對質押債權人實現債權產生一定影響。為此,最高人民法院與相關協助機關進行多輪溝通和協調,確立了質押股票新型凍結方式。簡單來說,就是人民法院在凍結質押股票時,像凍結普通股票一樣,在本案債權額范圍內對相應數量的股票進行凍結,同時,一并將債務人在證券公司開立的資金賬戶予以凍結。等到質押債權人解除質押后,凍結效力對釋放出來的無質押股票自動生效;質押債權人實現質押債權后變價款有剩余的,凍結效力對剩余變價款自動生效。當然,這涉及到對目前凍結系統進行改造的問題,等系統改造完成后,這種新型凍結方式就可以運用。

四、關于財產變價程序

在堅持網絡司法拍賣優先原則的基礎上,《意見》提出在財產變價環節,人民法院可以綜合考慮變價財產實際情況、是否損害執行債權人、第三人或社會公共利益等因素,適當尊重被執行人在財產變價環節的選擇權,最大限度實現各方當事人利益最大化。

關于被執行人主張下的直接變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34條規定,當事人同意變賣的,或者對于有公開交易價格、易腐爛變質的、保管費用過高等財產,人民法院可以不經拍賣直接變賣。在此基礎上,《意見》第9條第2項新增加了一種情形,即如果直接變賣的變價款足以清償執行債務,而且也不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即使執行債權人不同意,也可以不經拍賣直接變賣。需要注意的是,這里的變賣并非網絡司法拍賣流拍之后的變賣,主要考慮的是,在一些個案中,被執行人想將財產變賣給指定的人,以便后期贖回或者與買受人聯合開發,而這并未對債權人實現債權產生不利影響。

關于被執行人認為評估價過低情況下的自行變賣。《意見》第9條第3項規定,被執行人認為法院的評估價過低,通過拍賣方式可能會損害他的利益,而申請法院以不低于評估價的價格自行變賣財產的,人民法院經過審查,認為不存在被執行人與其他人惡意串通,在財產評估環節故意壓低評估價格,并以此價格低價變賣財產的,也可以準許。如果被執行人在一定期限內沒有變賣成功,那么法院再按照這個價格進行處置。這就可以最大限度減少矛盾糾紛,避免因被執行人對評估拍賣程序不認可,而使執行程序久拖不決,影響執行債權人實現債權。

關于在建工程的變現。根據《意見》第5條的規定,對于一些資金周轉困難、暫時無力償還債務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人民法院查封其在建工程后,盡量促成雙方當事人和解,給被執行人一定的緩沖期,讓其把在建工程建起來,不僅能夠最大限度實現申請執行人債權,而且也可以降低對被執行企業的不利影響。當然,如果房地產開發企業資金鏈完全斷裂,已經沒有挽救的可能,在建工程也無繼續建設的可能,法院也只能拍賣這些在建工程。另外,如果法院查封的在建工程是商品房,已經取得了預售許可,也可以讓被執行企業一邊建設一邊出售,法院在這一過程中只要控制住變賣款即可。

關于無法以物抵債情況下的財產變賣。按照現有司法解釋規定,財產經拍賣后流拍的,僅規定了執行債權人可以以流拍價抵債。對此,《意見》第9條第4項規定,如果執行債權人不接受以物抵債,第三人申請以流拍價購買的,也可以準許。主要考慮是,既然允許抵債給執行債權人,也就沒必要再限制第三人購買。

關于流拍后被執行人申請以拍賣物融資。按照《意見》第6條規定,查封財產后,被保全人或被執行人申請用查封財產融資的,在符合一定條件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準許。除此之外,《意見》第9條第5項還在財產變價環節引入融資程序,主要是考慮到對于網絡司法拍賣,經第二次拍賣流拍后,按照現有規定,執行債權人同意以物抵債的,就抵給執行債權人;不同意抵債的,就啟動變賣程序進行變賣。實踐中,有些被執行人認為財產之所以兩次流拍是因為當前市場行情暫時不好,如果經過兩次降價后以物抵債或者變賣,會導致他的財產被低價處置,而想用拍賣財產去融資,想方設法保住自己的財產。對此情況,《意見》第9條第5項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實際情況,酌情考慮是否準許被執行人用拍賣財產融資清償債務。

關于不動產收益權質權變價。執行依據確定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的公路、橋梁、隧道等不動產收益權享有質權。在執行過程中,有的申請執行人(一般為銀行)會扣劃被執行人收益權收費賬戶內資金來實現其質押債權。但有的其他債權人認為,申請執行人僅對收益權享有質權,對收益權收費賬戶內資金不享有質權。對此,《意見》第12條指出,在此情況下,其他債權人以上述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異議的,不予支持。同時,《意見》還指出,在執行過程中,如果收益權收費賬戶內的資金足以清償申請執行人的質押債權,就不應再對被執行人的收益權進行強制變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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