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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31
來源:商海律盾
管理人接管企業后,需要找相關單位或人員調查了解企業的資產、債權債務等情況,接管屬債務人的財產和資料,有關單位或人員不予配合,該如何處理?
一、破產管理人的職責
根據我國《破產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一)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二)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三)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四)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五)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六)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七)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九)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本法對管理人的職責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破產管理人除以上列舉的職責外,在《破產法》其他條款中還規定了相應的職責,具體如下:
(一)追繳出資
《破產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二)追回被侵占的財產
《破產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
(三)提請法院終結破產程序
《破產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
(四)特殊債權的調查與公示
《破產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不必申報,由管理人調查后列出清單并予以公示。”
(五)審查申報的債權與材料的保存
《破產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管理人收到債權申報材料后,應當登記造冊,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并編制債權表。債權表和債權申報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關系人查閱。”
(六)制作重整計劃草案,同時負有向法院提交及向債權人會議說明的職責
《破產法》第八十條之規定:“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破產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六個月內,同時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破產法》第八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債權人會議就重整計劃草案作出說明,并回答詢問。”
(七)向法院提出批準重整計劃的申請
《破產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自重整計劃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批準重整計劃的申請。”
(八)監督與報告重整計劃的執行
《破產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之日起,在重整計劃規定的監督期內,由管理人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在監督期內,債務人應當向管理人報告重整計劃執行情況和債務人財務狀況。”
(九)擬訂破產財產變價方案、適時變價出售破產財產
《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一條之規定:“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管理人應當按照債權人會議通過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定的破產財產變價方案,適時變價出售破產財產。”
(十)擬訂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并在通過后提請法院認可
《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之規定:“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債權人會議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將該方案提請人民法院裁定認可。”
(十一)執行破產財產分配方案
《破產法》第一百一十六條之規定:“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后,由管理人執行。”
(十二)特殊債權分配額的提存與處理
《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對于附生效條件或者解除條件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管理人依照前款規定提存的分配額,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成就的,應當分配給其他債權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未成就的,應當交付給債權人。”《破產法》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債權人未受領的破產財產分配額,管理人應當提存。債權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滿二個月仍不領取的,視為放棄受領分配的權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十三)請求破產程序的終結與注銷
《破產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的,管理人應當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結后,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破產財產分配報告,并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管理人應當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十日內,持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向破產人的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二、破產管理人的權利
(一)聘用必要工作人員的權利
根據《破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管理人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員。”可知,管理人聘用工作人員是有“必要”作為限定條件的,那么該工作人員是否確為“必要”,就需法院來認定許可才可聘用。實踐中,管理人通常因短期內無法擁有接管企業、繼續經營的能力,因此將該企業原經營管理人員聘回來。
同時,根據《破產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費用,為破產費用:(一)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二)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三)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即聘用必要工作人員的費用屬于破產費用,其工資支出不是從破產管理人薪酬中支出,而是從債務人財產中支出。
(二)獲取報酬的權利
根據《破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管理人的報酬由人民法院確定。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的報酬有異議的,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我國破產管理人的報酬由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確定,且最高院的司法解釋確定了其大致范圍,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第二條之規定:“人民法院應根據債務人最終清償的財產價值總額,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圍內分段確定管理人報酬:(一)不超過一百萬元(含本數,下同)的,在12%以下確定;(二)超過一百萬元至五百萬元的部分,在10%以下確定;(三)超過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的部分,在8%以下確定;(四)超過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的部分,在6%以下確定:(五)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的部分,在3%以下確定;(六)超過一億元至五億元的部分,在1%以下確定;(七)超過五億元的部分,在0.5%以下確定。擔保權人優先受償的擔保物價值,不計入前款規定的財產價值總額。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參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動范圍內制定符合當地實際情況的管理人報酬比例限制范圍,并通過當地有影響的媒體公告,同時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第十七條之規定:“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報酬有異議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書面提出具體的請求和理由。異議書應當附有相應的債權人會議決議。”、第十八條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債權人會議異議書之日起三日內通知管理人。管理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書面說明。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當事人意見。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債權人會議異議書之日起十日內,就是否調整管理人報酬問題書面通知管理人、債權人委員會或者債權人會議主席。”即債權人會議有權對法院確定的破產管理人報酬提出異議,但最終決定權仍是法院。
三、破產管理人的義務
(一)報告義務
根據《破產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規定執行職務,向人民法院報告工作,并接受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第六十九條之規定:“管理人實施下列行為,應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權益的轉讓;(二)探礦權、采礦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權的轉讓;(三)全部庫存或者營業的轉讓;(四)借款;(五)設定財產擔保;(六)債權和有價證券的轉讓;(七)履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八)放棄權利;(九)擔保物的取回;(十)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其他財產處分行為。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管理人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
(二)勤勉、忠實義務
根據《破產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管理人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同時《破產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規定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即若管理人違反該義務給當事人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管理人申請辭去職務未獲人民法院許可,但仍堅持辭職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職責,或者人民法院決定更換管理人后,原管理人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關事務,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和具體情況,決定對管理人罰款。對社會中介機構為管理人的罰款5萬元至20萬元人民幣,對個人為管理人的罰款1萬元至5萬元人民幣。管理人有前款規定行為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編制管理人名冊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停止其擔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將其從管理人名冊中除名。”
【熱點問題探究】
管理人接管企業后,需要找相關單位或人員調查了解企業的資產、債權債務等情況,接管屬債務人的財產和資料,有關單位或人員不予配合,該如何處理?
此問題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第一,對于《企業破產法》規定的有協助義務債務人的有關人員和直接責任人違反破產法律義務,《企業破產法》明確規定了其應承擔的相應法律責任。在管理人行使管理職責的過程中,根據《企業破產法》第 15條的規定,債務人的有關人員在破產程序中負有合作與協助義務、信息提供義務和附屬義務。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是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還可以包括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企業破產法》也規定了上述主體違反協助義務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進行司法懲戒,亦可向法院申請采取司法強制措施。除了履行經營管理職責的人員外,職務上不具有經營管理職責,但直接實施了上述行為的債務人的工作人員也要承擔責任,人民法院也可以對其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能構成《刑法》第162 條所規定的妨礙清算罪,可以追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對于破產債權人、破產債務人的關聯公司、破產債務人原經營管理人等其他民事主體、金融機構以及行政機關,管理人可以申請法院出面協調,若相關民事主體、金融機構及行政機關不予配合會嚴重影響到破產程序的進行,可以準用《民事訴訟法》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的規定。對于管理人履行職務過程中因上述主體不配合而遇到的障礙,目前可能需要人民法院出面進行協調。人民法院可以應管理人的請求,出具調查令或協助執行通知書甚至裁定書,要求相關主體配合管理人的工作,協助進行調查或者辦理相關手續。如果人民法院出具了相應的法律文書,協助義務主體仍不配合的,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其進行制裁。
第三,對于提出正當事由拒不配合移交財產和資料的民事主體,管理人應通過訴訟程序解決。如其他民事主體因保管、倉儲、承攬等合同關系或共有關系占有債務人財產或對財產權屬爭議的,占有人提出相關訴求拒不移交的,為了保障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此情況下不宜由法院對該民事主體進行司法懲戒和強制措施,而應由管理人通過民事訴訟解決為宜。如作出相關的民事判決,可再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從立法完善的角度來看,目前《企業破產法》對于管理人調查權、處置權的規定存在協助事項和協助義務主體范圍過于狹窄、未規定政府有關部門配合義務、未規定被調查主體不予配合時的法律責任、未明確管理人可依法采取的措施等問題。《企業破產法》修訂時應將管理人可調查和開展工作的措施的范圍擴大至所有與保護債權人利益、維護債務人財產等和破產案件相關的事項,協助義務主體的范圍也應當擴大到所有為了保障破產程序順利進行而需要配合、協助的主體,并明確協助義務主體不配合時的法律責任。
【延伸閱讀】
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上下滑動閱讀)
第三條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破產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管理人分期或者最后一次性收取報酬。
第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申請后,應當對債務人可供清償的財產價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預測,初步確定管理人報酬方案。管理人報酬方案應當包括管理人報酬比例和收取時間。
第五條 人民法院采取公開競爭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可以根據社會中介機構提出的報價確定管理人報酬方案,但報酬比例不得超出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限制范圍。上述報酬方案一般不予調整,但債權人會議異議成立的除外。
第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確定管理人報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應當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上報告管理人報酬方案內容。
第七條 管理人、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報酬方案有意見的,可以進行協商。雙方就調整管理人報酬方案內容協商一致的,管理人應向人民法院書面提出具體的請求和理由,并附相應的債權人會議決議。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上述請求和理由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且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按照雙方協商的結果調整管理人報酬方案。
第八條 人民法院確定管理人報酬方案后,可以根據破產案件和管理人履行職責的實際情況進行調整。人民法院應當自調整管理人報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應當自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向債權人委員會或者債權人會議主席報告管理人報酬方案調整內容。
第九條 人民法院確定或者調整管理人報酬方案時,應當考慮以下因素:(一)破產案件的復雜性;(二)管理人的勤勉程度;(三)管理人為重整、和解工作做出的實際貢獻;(四)管理人承擔的風險和責任;(五)債務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價水平;(六)其他影響管理人報酬的情況。
第十條 最終確定的管理人報酬及收取情況,應列入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在和解、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報酬方案內容應列入和解協議草案或重整計劃草案。
第十一條 管理人收取報酬,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可供支付報酬的債務人財產情況;(二)申請收取報酬的時間和數額;(三)管理人履行職責的情況。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上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確定支付管理人的報酬數額。
第十二條 管理人報酬從債務人財產中優先支付。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支付管理人報酬和管理人執行職務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但債權人、管理人、債務人的出資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愿意墊付上述報酬和費用的,破產程序可以繼續進行。上述墊付款項作為破產費用從債務人財產中向墊付人隨時清償。
第十三條 管理人對擔保物的維護、變現、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勞動的,有權向擔保權人收取適當的報酬。管理人與擔保權人就上述報酬數額不能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方法確定,但報酬比例不得超出該條規定限制范圍的10%。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通過聘請本專業的其他社會中介機構或者人員協助履行管理人職責的,所需費用從其報酬中支付。破產清算事務所通過聘請其他社會中介機構或者人員協助履行管理人職責的,所需費用從其報酬中支付。
第十五條 清算組中有關政府部門派出的工作人員參與工作的不收取報酬。其他機構或人員的報酬根據其履行職責的情況確定。第十六條 管理人發生更換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確定更換前后的管理人報酬。其報酬比例總和不得超出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限制范圍。
文書樣式:
本管理人在破產管理工作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擬聘請以下人員作為×××(債務人名稱)(重整/和解/破產清算)案件的工作人員:
1.擬聘工作人員姓名____________;工作內容:____________;擬聘請期限為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擬聘請費用為×××元;聘用理由:____________。
2.擬聘工作人員姓名____________;工作內容:____________;擬聘請期限為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擬聘請費用為×××元;聘用理由:____________。
……特此報告。
(管理人印鑒)
××××年××月××日
附:1.擬簽訂的《聘用合同》復印件;
2.擬聘請工作人員簡歷復印件;
3.擬聘請工作人員證件復印件;
4.擬聘請工作人員聯系方式:____________。
說明:
一、本文書依據的法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管理人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員。”由管理人在擬聘用工作人員時向破產案件受理法院提出。
二、破產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院與管理人處于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因此,聘用申請應當列明聘用理由、聘用崗位職責、聘用費用標準,供法院許可時參考。
三、擬聘用工作人員有多名的,逐一列明姓名、擬聘崗位、聘用期限及費用。
×××(債務人名稱)因____________(寫明破產原因),×××(申請人名稱/姓名)于××××年××月××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名稱)進行重整/和解/破產清算的申請[債務人自行申請破產的,寫×××(債務人名稱)因____________(寫明破產原因),于××××年××月××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破產清算申請]。
××××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破(預)字第×-×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受理×××(債務人名稱)重整/和解/破產清算,并于××××年××月××日作出(××××)×破字第×-×號決定書,指定×××擔任管理人。
根據管理人調查,在你擔任×××(債務人名稱)×××(職位)期間,獲取非正常收入人民幣××元(或者侵占了企業的財產),具體為:
1.____________(列明各筆非正常收入金額、時間及認定理由);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列明被侵占的企業財產及認定理由);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現要求你于接到本通知書之日起×日內,向本管理人返還你收取的上述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的企業財產)(列明返還收入或者財產的方式和地點)。
如對上述通知內容有異議,可在接到本通知書之日起×日內向本管理人提出,并附相關證據,配合管理人核實。
特此通知。
附:1.受理破產申請裁定書復印件一份;
2.指定管理人的決定書復印件一份;
3.高管非正常收入清單或者被侵占的財產清單;
4.管理人聯系方式:____________。
說明:本文書依據的法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由管理人要求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返還利用職權獲取的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的企業財產時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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